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泥作工程業者,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雇用包括 謝葉梅子 在內之
十五、六名泥水工,向勝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轉承攬嘉義市博愛國民小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謝葉梅子受任從事上開博愛國民小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四樓走廊柱面混凝土修飾工作,以兩座鐵製合梯,中間支以三七0公分之板料,充當站立工作台,謝葉梅子即站立於上開距四樓樓板地面約一五0公分之臨時工作台上施作,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供給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施工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及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並供給勞工足夠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提供謝葉梅子安全帽等足夠之安全防護具,致謝葉梅子因作業不慎,自上開工作台高處墜落四樓樓板地面,導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平修、 陳李忠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五五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二十一頁),並有相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可稽,而被害人謝葉梅子確係因本件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引發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供給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雇用謝葉梅子等人從事泥作工程雜項工作之業務,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設置之情形,竟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未注意提供謝葉梅子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致謝葉梅子因自高處墜落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南檢營字第六五九五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照片一幀附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三頁)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過失不作為所致之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向勝偉公司轉承攬前開博愛國小新建大樓之泥作工程,並雇用被害人謝葉梅子等人從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其為從事泥作工程之專業承包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於上開承包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勞資關係及犯罪後已協助被害人家屬向上包商勝偉公司領取勞工保險金及補償金(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件附於相驗卷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亦表不願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