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增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於101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湖口老街口查獲,經採集置於該車腳踏板安全帽上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增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且前開失竊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置於該車腳踏板安全帽上指紋送驗後,亦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應重懲,惟念被告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