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伯哲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因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遭拖吊,心生不滿,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店拖吊場,與拖吊司機 高茂彰 互相叫囂、辱罵,其後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丟擲不明物體擊中高茂彰,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致高茂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廖伯哲、高茂彰互相辱罵所犯公然侮辱罪,高茂彰毆打廖伯哲所犯傷害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高茂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廖伯哲僅對原審判決所論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與高茂彰相互辱罵所犯公然侮辱罪,及高茂彰所犯傷害罪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故本案上訴審審判範圍,厥為被告廖伯哲所犯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車輛拖吊問題而辱罵告訴人高茂彰死光頭,又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告訴人就生氣毆打伊,伊和告訴人體型懸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打,眼鏡又被告訴人打掉,什麼東西都看不見,伊僅有抱頭保護自己,根本沒有回手或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丟擲,進而與
告訴人拉扯、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拖吊車進場時,被告一直在門口比中指我不理會,就把車開到定位,我下車卸下輔助輪,被告一直在那邊辱罵髒話,我不理會他,他又拿東西丟我,因為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所以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丟我,他又罵我死光頭,我轉身問他在罵誰,被告說是罵我,就打過來了。」、「(問:被告丟東西過來時,有無打到你?)有。」、「(問:你剛才說你問被告在罵誰,被告說是罵你之後,就出拳打你,有無打到你?)有,打到我左邊臉頰。」、「(問:被告是用哪隻手打你?)右手。」、「....被告動手打我,我把他推開,導致被告摔倒受傷。」、「我將被告推開後,被告打我的胸口,打我又推我,導致我也摔倒,我的腳也有受傷。」、「(問:你去驗傷時,有無告訴醫生你的臉頰有受傷?)有。」、「我只跟醫生說哪邊有受傷,但醫生說只有紅起來而已,但是沒有破皮,也沒有外傷。」、「....在我眼鏡的下方顴骨的部分有紅腫。」、「(問:你剛才說被告先動手打到你的臉上顴骨部位,你才動手把被告推開?)是。」、「(問:你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又上前如何?)被告又上前打我,用拳頭亂揮,當時情況很亂,應該有揮到,只是不是很大,有點距離。」、「(問:你胸部、膝蓋及四肢的挫傷是如何來的?)過程中被告有推我,我有摔倒,胸口有被被告打到,被告有用腳踹我,被告推我的時候,我也有抓住他,雙方都有倒在地上,當時互相拉扯。」、「(問:倒地拉扯時,被告有無動手打你?)應該算是拉扯,沒有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胸部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急診時臉上顴骨部位確實有紅腫之情形,此可觀諸耕莘醫院100年5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2
215號函文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記錄單上人體圖像右臉頰部位,經醫師記載「reddishskin」等文字,並有相片1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8、3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拉扯之身體部位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 吳立婷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有回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拖吊場內的人只有把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更可見被告當時氣憤難平,而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毆打之情,否則何須其他人員上前拉開以制止雙方?綜此,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均係在與被告互毆中所造成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毆打、拉扯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吳立婷為
證,而證人吳立婷亦附和被告所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對告訴人的攻擊沒有還手云云。惟查,證人吳立婷於偵查中係證稱:「廖伯哲的車子早上被拖吊,我與廖伯哲去領車,廖伯哲看到高茂彰就上前質問為何拖他的車,高茂彰與廖伯哲起口角,我因為隔一段距離,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之後看到高茂彰打廖伯哲並且罵三字經。」、「(問:有無看到廖伯哲對高茂彰比中指?)我沒有仔細看。」、「....我不認識對方。所以高茂彰的事情我都不管沒看。」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和廖伯哲一起去取車,廖伯哲有對高茂彰說他是死光頭,高茂彰就下車,他們有起口角,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跟他們有一段距離,大概就是我到審判長位置的距離,後來他們打起來,我過去勸架,高茂彰將廖伯哲撂倒,我過去勸架,廖伯哲的眼鏡飛掉,廖伯哲倒在地上,高茂彰一直動拳揮擊,我有叫他們不要打,....等我回來的時候看到高茂彰的二個同事已經過來,把廖伯哲架住,他們當時已經分開,可是高茂彰還是持續對廖伯哲攻擊。」、「....當時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廖伯哲回手,....當時檢察官問我廖伯哲有無回手,我回答他是自衛....所以檢察官才記載廖伯哲回手。」、「(問:有無看到廖伯哲對高茂彰比中指?)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反面)。經質以何以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情事,而在審理中卻證稱有看到聽見乙節,其答以:「我只知道他們起口角,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罵髒話很大聲。」、「(問:為何在偵查中都說沒有仔細看,今日卻回答說你有看到?)沒有不一樣,當時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今日回想所以有想起來。」云云。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甚難想像其在距離案發時間僅有2月的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一事,已記憶不清,卻能於相隔逾10月之遠的本院審理時,反而清楚回想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證人吳立婷前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相背,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吳立婷為大學畢業之職業軍官,此可觀其調查筆錄上職業、教育程度欄自明(見偵卷第16頁),依其學歷、社會及工作經驗,當無誤解「自衛」兩字意義之可能。倘被告僅有「手抱著頭」之舉動而並未回手,則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證人吳立婷對於被告前揭舉止,焉有用「自衛」回答檢察官之理?參以,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證人吳立婷為求被告得免受刑罰追訴處罰,而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亦屬人情之常,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將其壓在地
上時,手腳在地上摩擦導致云云。然依告訴人急診時所拍攝之相片及急診病歷記錄單上人體圖像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
28、30頁),告訴人手部受傷位置顯係身體正面上臂內側。則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之情況下,若告訴人果係因壓在被告身上時手部與地面摩擦而受傷,受傷之部位自應為前臂外側,而非上臂內側,方與常情相符。顯見被告應有積極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舉措,而非告訴人自行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被告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丟擲時,告訴人係背對被告,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事後告訴人亦未曾撿拾前開物品,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該不明物體究竟為何。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既無法特定不明物體為何,顯見此節是告訴人杜撰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惟僅因細故發生衝突,更在衝動之下,徒手傷害對方,行為不當,且法治意識亦屬薄弱,及審酌本案件之最初肇因係被告所引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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