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為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當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把玩象棋麻將,贏家自摸則每人應付新台幣(下同)30元,輸家放槍需付20元給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被告甲○○之自白。
(四)扣案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
(五)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