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交通公園內,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刺向乙○○頭部右側,致乙○○受有1處穿刺傷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全聯福利社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被告甲○○就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被告刺傷右側太陽穴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復有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再警方於上開查獲被告地點所採集血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結果,與告訴人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85╳10的負22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47403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細故即持十字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頭部右側,致告訴人受有1處穿刺傷,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仍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