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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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分別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2597號及第45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908號、第1911號及3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97年度存字第2022號、第2023號及96年度存字第6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及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及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及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第1049號、第2046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54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及假扣押執行前即已於97年9月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上開通知係於97年11月25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案,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為之,難認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