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 張立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立德 、 張立業 、 張宇鈞 、 張緯紘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即以原告就土地分割後可分得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之乘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