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南市○○路○○○巷○○號 陳笑瓊 住處,以螺絲起子撬壞上址一樓之鋁門後,侵入屋內,竊取Nokia手機一支、人民幣(面額一百元)二張等物。得手後離開之際,適陳笑瓊自外返家發覺,報警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笑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笑瓊所指陳情節相符,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有強迫症、情感性疾病、鴉片類物質成癮,有診斷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能駕駛機車找朋友,案發當時復能駕駛機車至行竊現場,且能持上開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陳笑瓊住處一樓之鋁門後,侵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足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有強迫症、情感性疾病、鴉片類物質成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不知情之被告之兄 鄭義國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且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