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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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接續之二日內,二次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