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誼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誼為臺北市○○區○○○路○○○巷「旺族社區」住戶,其住處庭院之盆栽及犬隻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上開社區清洗外牆時遭清潔劑噴濺而受損,被告認告訴人即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美玲 未妥善處理上開賠償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社區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張貼「社區地一層現況圖(加註「注意看攝影機落點位置,黃美玲路線圖一路暢通」之文字)」、「黃美玲還我家園」、「黃美玲請你不要一權獨大」等內容不實及侮辱之字條,使人誤認告訴人擅自決定攝影機拍攝角度且侵害被告之居住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0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陳稱:願意撤回其對告訴人提起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對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純民事訴訟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