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清霖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苡禎 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餐飲業者魚蝦貝類等食材之批發供應商,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向各大百貨公司租攤設點,經營餐飲生意,其中微風廣場之上海湯包館、富邦媒體MOMO百貨之花見和風洋食館、太平洋SOGO天母店之百萬石涮涮鍋及遠百板橋店之花見涮涮鍋,均由原告供應食材。原告供貨後貨款統向被告請款,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前揭店家合計進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90萬3,019元,被告合計入款107萬9,300元,尚欠貨款182萬3,71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年利率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所屬餐飲美食各店進貨貨款入款暨欠款明細總表、被告所屬餐飲美食各店貨款明細暨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182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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