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41號,經原審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翔於原審偵審中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尤琮暉 、告訴人即被害人 任雅帆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尤琮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暨所附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告訴人匯款單執據等為據,認定林鴻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以及提款卡的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尤琮暉使用,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向任雅帆佯稱:其因之前刷卡消費有誤,需配合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任雅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5筆,其中有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51000元是匯入林鴻翔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提領詐得的款項。嗣經任雅帆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為了家庭生計,經由報紙尋找司機工作,不料遭到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卡而盜用,被告為此案件奔波身心疲憊,亦因此案件使被告所有的金融帳戶被列警示戶,被告任職之保全工作也受到影響,被告從不知該公司是詐騙集團,也未曾參與過詐騙過程,被告真的也是受害者,請還被告清白云云。惟查,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復已深入剖析論駁在案,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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