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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