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許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條亦為準備程序所準用,則無論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在於輔助製作筆錄。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其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須與前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3月14日、4月22日所進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承審法官不中立、偏袒對造而需保全證據為由,顯見聲請人並非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則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何況於主張承審法官偏頗之場合,聲請人亦得藉由聲請迴避制度救濟,相較於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聲請迴避顯屬較小侵害之手段,堪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全證據,尚無必要,且與「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