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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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簡森田
陳長征 相對人 張明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70年6月16日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等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19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以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通知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可稽,雖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並以副本寄送本院,惟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19號裁判可參。故揆以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以該信函之副本寄送本院之行為,既非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訴訟行為,即不得認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按諸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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