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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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嚴家彬
反訴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式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追
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之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亦有明文。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
於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
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
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此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以無限國際海運承
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與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反訴被告。
惟查,併存債務承擔,由民法第305條第2項觀之,債務人與
承擔人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為複數的債之
關係,至為明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
均無不可,僅理論上應求一致而已,是以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訴訟,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提起反訴遽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
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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