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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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寗麟
       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17元
,及自民國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
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 寗麟和 於88年7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寗瓊芬向伊借款47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8月13日起至92年
8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6%計付。詎被告自91年2月
26日起即拒絕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4,117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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