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高晟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
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10月31
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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