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林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
,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後調整額度為10
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1,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