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3號
原 告 沈吉慶
被 告 沈真平
沈威良
沈文章
沈孟紅
沈綉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真平
被 告 沈德論
訴訟代理人 沈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
,面積:3,0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面積1,517平方公尺,由原告沈吉慶、被告沈真平、沈威
良、沈文章、沈孟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丙:面積758平方公尺,由被告沈綉花全部取得;編號甲:面積
759平方公尺,由被告沈德論全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沈孟紅、沈綉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
、面積3,0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實施
區域計劃法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為原被告兩造所共有,原告沈吉慶持分1/
16、被告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三人各持分1/16、被告
沈孟紅、沈綉花、沈德論三人各持分3/12。系爭土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得為分割,
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二)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原告為產權清楚,經努力協調,仍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①編號甲:面積
1,517平方公尺,由原告沈吉慶、沈真平、沈威良、沈文
章各持分1/4及沈孟紅持分1/2等五人共同取得。②編號乙
:面積758.5平方公尺,由被告沈綉花全部取得。③編號
丙:面積758.5平方公尺,由被告沈德論全部取得。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3,0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
原物分配予原、被告二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率共
同負擔。
三、被告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沈孟紅、沈綉花、沈德論則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又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亦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並兼顧共有人
間之意願及四周現況,認依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517
平方公尺,由原告沈吉慶、被告沈真平、沈威良、沈文章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758平
方公尺,由被告沈綉花全部取得;編號甲:面積759平方公
尺,由被告沈德論全部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7,140元(裁判費用4,740元及土地複丈費用2,400
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