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及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消費計至強制停卡日止,
於特定消費商店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
幣(下同)35,968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968元,及自9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5,968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