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過乃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過乃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扣案moji牌手機
1支(內含SIM卡2張)為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任何直接關連,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案件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與其前揭犯嫌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