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碧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偽造文書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5年4月1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之補正期間,且自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13日補正,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件:刑事偽造文書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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