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翌日,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詢問其另涉之毒品、詐欺案件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書面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享樂,先後竊取被害人 林宏洋 、 林榕軒 所有之金錢新臺幣1萬5,700元、1,200元,並喝酒飲食花用完畢,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