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過乃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案發前,為隱匿身分,而要求共同被告 麥若威 準備1臺與聲請人較無關係之機車,以供犯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35頁),此舉已足認聲請人企圖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前揭案件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等罪,事證明確,業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8月(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則於此情形下,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可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因無羈押必要,乃以定期報到等處分代替羈押,是本院審酌前所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五晚間7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核屬適當且必要,若改命以每月1次至派出所報到,難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