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丁志銘 相對人 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丁秀琴 (即抗告人前配偶)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裁定准許就上開14,3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丁秀琴與相對人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未自相對人處收受任何款項,係因受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基龍 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且相對人顯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亦不得行使本票上權利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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