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美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該判決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2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該判決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2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3年11月1日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為前開判決及緩刑之宣告後,理應知所警惕,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2日再犯竊盜案件,所觸罪名相同,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