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晴琦 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已償還數百萬元予相對人,且亦定期還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償還部分款項,並定期還款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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