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其所有DK—三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劃有紅色禁停標線路段停車,經相對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開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五七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查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其合憲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肯定,已無爭議。是本件抗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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