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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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美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 林暉恩 告訴被告蔡美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卷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蔡美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蔡美鑫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和平東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多車道之右轉彎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外側車道,而逕自從內側車道向右轉彎,致林暉恩閃避不及撞擊蔡美鑫汽車右前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美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暉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465985號診斷證明書1份、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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