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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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58號

聲請人 詹志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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