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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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洪哲翔 (即 謝昕恬 之繼承人)

洪書賢 (即謝昕恬之繼承人)

洪佾呈 (即謝昕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智慧 (即 謝志桁 之繼承人)、 謝藤璟 (即謝志桁之繼承人)、 謝羽翔 (即謝志桁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智慧(即謝志桁之繼承人)、謝藤璟(即謝志桁之繼承人)、謝羽翔(即謝志桁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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