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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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2日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罪刑經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憂鬱病、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原物發還予告訴人 曾少宸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北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調解筆錄雖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而就逾1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若被告未為給付,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振峰於113年9月17日上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曾少宸將車牌號碼000—5196號小貨車停放該處,然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處小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曾少宸返回貨車時發覺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曾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少宸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
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共1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