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於民國87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l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l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按前揭說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9月13日96年度交抗字第717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交通事件裁定、96年3月13日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3月23日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項見解,基此,本所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原裁定法院略以「…台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文:「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原法院雖認為自非適法,但並未針對本所中監違字第60-HA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駕照之處分予以撤銷,「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事當應成立。
㈢、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亦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按此解釋文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抗告方式,此為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自應循普通法院訴訟程序為之。
㈣、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中監違字第60-HA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既未撤銷,逕行註銷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已成立,原法院僅裁定撤銷中監違字第60-HA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扣繳駕照」似有未洽,是以,狀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
二、㈠、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雅路、梅亭路口處經警查獲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車輛行駛道路(93.1.3吊註銷經電子閘門查證),禁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本所遂於96年10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因第HA0000000號違規案,遭本所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並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本所已完成送達程序,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自93年1月3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受處分人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於罰單2400元並無異議,惟本人長期在外,無法收到裁決書,亦未依法提出救濟,致駕照遭吊銷亦不自知,乃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就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第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以該裁決書係向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路1段51號10樓之1投遞,由○○○區○○○○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1日代收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96年10月2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另以抗告人96年10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部分: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9日22時25分,在臺中市○○路、梅亭路口,因使用經註銷駕駛執照經警舉發,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份附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3年1月3日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亦有前揭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㈡、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㈢、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91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本件臺中區監理所於92年1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HA0000000號裁罰時之適用法律)第61條第1項第⑴至⑶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㈤、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㈥、依前開之說明,應認抗告人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從而,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9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梅亭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行駛」之違規,經警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查異議人對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第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該裁決形式上已經確定,縱該裁決有不適當之情形,原法院亦無從予以撤銷。是原法院就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以已逾異議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五、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86年0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異議人於91年6月30日13時59分之超速違規行為,以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第駕裁字第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貳仟肆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2年12月1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2年12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1月2日前繳送執行。㈡93年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3年1月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原法院認該部分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認抗告人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並認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適法,撤銷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原法院認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適法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未經合法吊銷之結果則相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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