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22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非訟代理人 宋坤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3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63,2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