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陸續收取扣薪款項。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離職。抗告人於93年至108年並未撤回前開執行聲請,亦未被駁回,相對人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於法無據。抗告人於108年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收取債權。後經告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抗告人於108年12月10日與官田隆田郵局聯繫,該郵局表示除扣押610,000元外,相對人已至郵局全額領走。抗告人陳報計算債權至108年12月9日止,為610,350元,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停止執行,至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損害為86,466元(計算式:610,350元×5%×2又10/12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增加相對人之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查:⒈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債權金額
為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基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應係其本可運用即時受償之該筆資金因延後使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之情況,抗告人運用資金之結果,其獲利未必可達於其約定之利率,是該項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較為客觀公允,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172元【計算式:177,687元×5%×(2+10/12年)=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如上金額。因此,原審以之為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
⒊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此乃屬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審理範圍(依循辯論主義決之),非停止執行與否之審酌要件。抗告人以此為辯,難為其有利之憑認。另抗告意旨主張以其陳報之債權金額610,350元計算利息損失云云,然抗告人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權本金177,687元外,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均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以此衡之,相對人在清償完畢之前,即持續地發生利息、違約金債務;本質上,以相對人角度而言,此即為其使用本金之代價,以抗告人角度而觀,此則為抗告人提供本金之損失,並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以達其損失之彌補。因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失,應以本金為基準而計算其利息,方屬適當;倘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計之,即有重複評價其損失之嫌,對於相對人甚為苛刻,有失公允。故抗告人之前見,難以採納。
(三)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5,17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