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世騰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通訊軟體向鄭世騰下注,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可得特定獎金,如未中獎,則由鄭世騰贏得賭資。鄭世騰再透過網際網路,以每注72元,轉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北 製茶」之人簽注,以此方式換取每注3元之差價。嗣經警據報於109年1月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世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獲利)、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扣案│││(含晶片卡1張)││├──┼────────┼───┤│二│現金6千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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