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何沛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上得知「香薰機HU-01」之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9號被告何沛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8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熹明知「香薰機HU-01」之攝影著作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菲洛墨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菲洛墨拉公司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從「奇摩拍賣」拍賣網站下載上開圖片後,再以其所使用蝦皮拍賣帳號「howenjung」刊登販賣菲洛墨拉公司代理之「香薰機HU-01」商品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作為拍賣廣告說明文宣,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菲洛墨拉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沛熹固坦承未得任何人同意或授權,即自網路下載本件照片後再放上去蝦皮網路賣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子是不對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法務專員楊宗憲、 賴威志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8016號函、香之源品牌臺灣地區總代理合同、「香薰機HU-01」之攝影著作原圖暨被告蝦皮賣場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