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忠坤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警一卷第1至2頁),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法紀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陳慶龍 、 管宣尚 (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頁),暨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警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警一卷第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陳忠坤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坤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毀損娃娃機機檯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先持玻璃酒瓶至陳慶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選物店內,敲擊該店內之娃娃機機檯,見該機檯毫無損傷,遂再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樓下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處,由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西瓜刀1把,返回上開選物店,以揮砍之方式,砸毀上開娃娃機機檯玻璃,致上開娃娃機機檯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龍。㈡於同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再持西瓜刀至上址,敲擊管宣尚向陳慶龍承租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編號6之機檯玻璃,致上開娃娃機機檯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龍、管宣尚。
二、案經陳慶龍、管宣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龍、管宣尚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西瓜刀、現場照片5張、108年8月17日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