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盧興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開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7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盧興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室)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 張素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未關,車內前座中間排檔桿處,放有張素昭所有之黑色腰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腳踏車停在上址對面即和平南街9號旁巷內,再徒步走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徒手伸入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黑色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物),得手後將黑色腰包藏置在外套胸口內欲離去之際,為在該車附近收拾物品之張素昭發覺並大喊「抓小偷」,盧興東旋即拔腿逃跑,張素昭、其女 蔡幸君 及其他熱心民眾立即自後追捕,盧興東情急之下於逃至其腳踏車放置處時,將所竊得之黑色腰包丟棄在現場,並騎腳踏車逃逸,惟仍在臺南市歸仁區公園路與公園八街口遭民眾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興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昭、證人蔡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