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電焊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黃琮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