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鍾徐松妹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李娣妹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0002、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陸仟台斤正),予以塗銷。次查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9月26日屏東縣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有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李娣妹部分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800元(計算式:6000台斤即3600公斤×23元/公斤=82,8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為679.73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價額為407,838元(計算式:679.73㎡×600元/㎡=407,838元),又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被告李娣妹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