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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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五、十
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分別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則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代償金額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共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影本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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