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30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364、345-9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基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13之1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之預約,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00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2月6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被告嗣後反悔認為價格太高,經協商後兩造乃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除將買賣價格降為3,400萬元外,原告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應繳納利息,被告亦允代原告支付,其代付之利息金額充入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又悔約不買,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未置理,被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代原告繳納利息之款項外,並藉詞原告有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款云云,訴請法院命原告返還買賣價金,衡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系爭契約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為感謝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價值300萬元之珠寶飾品(下稱系爭珠寶)贈與予被告,作為謝禮,是前開之贈與乃為附有以系爭契約解除為解除條件,在兩造間系爭契約因法定或意定事由解除而未履行時,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現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解除或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贈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另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依約代為繳納應給付之利息,而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嗣原告雖自行清償積欠之款項,並另行轉賣,惟系爭不動產價值已跌落而造成原告損失超過5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 爰先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之珠寶。(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珠寶乃因原告為感謝被告借貸幫忙,於被告嫁女、娶媳時,以小禮物作為賀禮,與原告所謂因簽訂系爭契約而贈與之情形無關,亦無原告所稱之數量及價值,倘有如原告所謂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應可變現應急,何需向被告借貸並出賣系爭不動產。另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部分珠寶(如附圖編號為B、H、P、U、X所示之珠寶),已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原告並經原告簽收,乃聲明如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為B、H、P、U、X之珠寶(戒指3個及項鍊2串,見卷內第69頁、第70頁),並經原告簽收。
四、查: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紛爭,若當事人間之權利紛爭於訴訟進行中即已獲致解決,起訴之一方就已決解之部分,即無訴之利益之可言,且應以該部分之訴無保護之必要而判決駁回。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圖編號B、H、P、U、X所示之珠寶已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交付原告簽收,原告就上開珠寶已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珠寶,已無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先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圖編號B、H、P、U、X以外之珠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自受領珠寶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以被告91年3月9日之存證信函(見卷內第46頁)主張被告已自認收取其所主張之珠寶,惟查:上述存證信函僅約略述及300萬元金飾物品,並未明白承認曾收受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珠寶,是該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收受附圖編號B、H、P、U、X以外之珠寶。
(二)原告雖另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已自認收受附圖編號B、H、P、U、X以外之珠寶云云,惟查:該判決第16頁(見卷內第18頁反面)雖認定被告未否認原告曾贈與價值約300萬元之金飾,然「300萬元之金飾」是否即為本件之珠寶?誠有疑義,於別無其它客觀證據足資證明「300萬元之金飾」即為本件珠寶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認定即遽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B、H、P、
U、X以外之珠寶。
(三)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主張其無庸舉證云云,然查:該條規定,僅於當事人之一造於本案訴訟時就本案爭執之事項所為之自認,就該自認部分他造方免舉證之責,若當事人間有數宗訴訟,一方當事人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尚不必然於本案中發生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上述主張,洵屬有誤,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於訴訟中受領如附圖編號B、H、P、U、X之珠寶,其該部分之訴訟,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曾收受附圖編號B、H、P、U、X以外之珠寶等,均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