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第二五一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與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區○○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且: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
㈡扣案之粉末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亦
呈毒品海洛因反應,有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
一號、第二五一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