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慧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夫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聲請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以程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5之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附表中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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