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濬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補充記載為「12時至13時許」、第3行「0.25毫克,仍騎乘」補充更正為「0.25毫克,仍於同日近16時許,騎乘」,另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濬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擔任○○○○現場工程師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李濬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清於民國105年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000-000牌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橋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