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余至聖具保人余建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105年度執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至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具保人余建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聲請人收納保證金(花檢執臨字第207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繳納保證金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花檢執臨字第207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乙節,亦有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5年度執字第1479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點名單、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仍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