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及配件」、「仿冒三星GALA
XYNOTE2行動電話壹支及配件」、「台灣宅配通背心壹件」、「台灣宅配通帽子壹頂」、「偽造之台灣宅配通送貨單陸張」、「HTCDesireHD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桓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該案扣得之仿冒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聲請書漏載配件)、仿冒三星GALAXYNOTE2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聲請書漏載配件)、台灣宅配通背心1件、台灣宅配通帽子1頂、偽造之台灣宅配通送貨單6張、HTCDesireHD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假IPHONE5行動電話1支、插頭1個、耳機
1個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桓熠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2年5月4日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仿冒三星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台灣宅配通背心1件、台灣宅配通帽子1頂為共犯「德哥」所有嗣交付予被告持有,又偽造之台灣宅配通送貨單6張及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就前開物品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假IPHONE5行動電話1支、插頭1個、耳機
1個係由不知情之告訴人 游沛玲 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幫忙販售,嗣因買家發現前開物品並非真品,而退貨寄回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退款予買家,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扣案之假IPHONE5行動電話1支、插頭1個、耳機1個已非共犯「德哥」或被告所有,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