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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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聲請人 高維新 (即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維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維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維新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聲請人父、母雙亡,自民國70年
4月11日起即安置於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以下簡稱景仁教養院)迄今,長達30餘年。今因聲請人已成年,後續若有醫療救護需求時,將有簽署同意文件之需求,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聲請人高維新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狀、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街○○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答稱我叫高維新,生日999,身分證不會講,我住景仁,地址不會記,我不知道我幾歲,復經詢問其今日到場目的為何,相對人則答稱做檢查(比頭、手等處,意指做腦波測試),再詢問其是否知曉何謂監護宣告及是否同意由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答稱不知何謂監護宣告,我父母死了,同意交給市政府等語。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
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高員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特別代理人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依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母皆歿,別無其他親屬,關係人景仁教養院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擬聲請由聲請人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養院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高維新先生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即相對人高維新先生70年4月11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高維新先生自幼失依、父母雙亡且無其他親屬,聲請人即相對人高維新先生之表兄弟雖願意機構提供聲請人即相對人高維新先生之相關資訊予其知悉,然無力提供其他扶養協助或關懷探視,亦對聲請人即相對人高維新先生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不甚了解,故為保障其受照顧與醫療救護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4年12月2日桃劉字第10405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乙事,其函覆意旨略以:本府前於
105年3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本案經社會局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訪視調查,訪視報告業於104年12月2日寄出,惠請貴院參考該訪視報告之事實內容,逕依法院職權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五、縱覽上開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父母雙亡,居住於景仁教養院已30餘年,雖尚存表兄弟一人,然該表兄弟已年近60歲,且無關懷探視或協助扶養聲請人之意願,亦對聲請人近況不甚了解;而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景仁教養院任之,並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堪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必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周全,並無不適任之情,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關於擔任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一職之意願,其表示應由本院逕依職權及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是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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